江苏白癜风QQ交流群 http://www.xianmeng.net.cn/fengshang/xinchao/870.html案号:()浙06民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
原审被告:绍兴镜湖十里荷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崔春波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上诉人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越会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镜湖开发办公室)、原审被告绍兴镜湖十里荷塘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崔春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履行原镜湖新区管委会职能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年9月11日,绍兴市人民*府办公室同意将案涉罚没建筑物调拨给镜湖新区管委会管理使用。年3月,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发文不再保留镜湖新区管委会,后于年6月设立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理委员会。年6月,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发文撤销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委会,设立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即被上诉人。从上述历史沿革看,案涉建筑物归原镜湖新区管委会管理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由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变更而来,而是由人民*府新设立形成,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存在任何继任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设立目的相似、职能相近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能否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是法院必须查清的客观事实,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推测视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明显错误。2、关于是否腾退及装修经济补偿的问题。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认为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无须腾退案涉建筑物,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及历史沿革问题,年,因无法转换土地性质,各方协商以罚没建筑物并由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等继续长期占有使用的方式进行处理,故有了年国土局罚没案涉建筑物,人民*府将建筑物调拨给原镜湖新区管委会管理使用,而实际由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等继续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该事实与年城北新城投资公司(甲方,现为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十里荷塘建设公司等签订的《关于镜湖十里荷塘渔猎公园的协议书》中“由于原先没有办理相应报建手续,由国土部门处置,如处置没收的,上述会所又对外租赁的,甲方在自身能力所及范围内协助乙方合法取得租赁权”的约定一致。第二,如前所述,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同意由十里荷塘贸易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案涉建筑物,故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为合法占有,现被上诉人认为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系非法占有并要求腾退应当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系非法占有。一审法院认为“现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与原告方就使用涉案建筑物的期限问题协商一致,故欠缺目前占有的依据”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在合法使用建筑物期间对建筑物进行了装饰装修,现被上诉人主张对建筑物进行腾退,应当明确对装修部分是否须一并腾退,法院也应当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应当对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的装修残值给予补偿。3、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占有使用费计算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同意十里荷塘贸易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案涉建筑物并无须支付占有使用费,该承诺系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即使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腾退,占有使用费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应当支付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前有向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催讨过占有使用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占有使用费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3年开始计算。第三,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建筑物与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将建筑物租赁给崔春波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将建筑物租赁给崔春波时的租金还考虑了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的装修成本和场外配套,故不能参考租金来计算占有使用费,而是应当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一审法院参考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与崔春波签订的《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确定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杭越会餐饮公司、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崔春波对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杭越会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杭越会餐饮公司无需腾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杭越会餐饮公司与十里荷塘建设公司的租赁情况应当知晓,被上诉人要求腾退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年12月27日,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向市环保局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根据市主要领导指示,镜湖新区管委会与绍兴市水务集团签署协议,将对地属镜湖新区的渔猎公园区域规划排污管道,现排污管网图纸正在设计中,计划年6月前完成并动工。“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酒店”选址于渔猎公园内(园内排污管网支管也同时在设计建设中),现管委会特出具情况说明,请贵局给予大力支持。年1月8日,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向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位于镜湖新区渔猎公园内新建三号会所的房屋,计面积平方米,尚未取得房产证,上述房屋现可以作为经营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年5月4日,绍兴市镜湖新区资产管理办公室向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请贵公司尽快与镜湖新区资管办()协商杭越海鲜、小莲庄合同签定事宜。以上函件能够证明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已经许可杭越海鲜酒店的租赁及经营,被上诉人对杭越会餐饮公司与十里荷塘建设公司的租赁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即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杭越会餐饮公司的租赁期限,并且已经认可杭越会餐饮公司租赁使用案涉会所的权利和期限,所以,被上诉人关于腾退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即使杭越会餐饮公司应当腾退,占有使用费的认定过高,应当扣除杭越会餐饮公司的剩余装修损失。杭越会餐饮公司租赁案涉会所后,对会所进行了装修,该部分装修亦在被上诉人许可下进行,现被上诉人要求杭越会餐饮公司腾退,应对杭越会餐饮公司的剩余装修损失进行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因此杭越会餐饮公司的剩余装修残值损失,应从占有使用费中扣除。
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崔春波对杭越会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镜湖开发办公室对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关于完善市与越城区、绍兴高新区、镜湖新区管理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明确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委会继任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是明确的。《关于调整镜湖核心区管理体质加快镜湖新区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办在继任原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委会职责的基础上,负责的区域范围扩大,并对相应职责做了整合规定。2、杭越会餐饮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等相关主体对于案涉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镜湖开发办公室有权要求杭越会餐饮公司腾退返还案涉建筑物,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等相关主体应予以协助配合。3、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占有使用案涉建筑物系持续状态,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租金标准、综合涉案建筑罚没面积占整体面积的比例,罚没时与承包出租时建筑物状态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已经考虑二上诉人提出的各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4、被上诉人与相关各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同意任何相关方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且相关建设亦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杭越会餐饮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若杭越会餐饮公司认为腾退导致其权益受损,其应向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主张。杭越会餐饮公司在一审提起经济赔偿的反诉,后又依法撤回了反诉请求。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未提出反诉亦未另案起诉,若相关方拟主张相关权利,应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镜湖开发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室。2、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向镜湖开发办公室支付对第1条诉请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计人民币.万元(参照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与崔春波签订的《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暂计算自年9月11日至年12月11日的占有使用费,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腾退返还日止;或经法院委托评估以确定自年9月11日至实际腾退返还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承担。一审庭审中,镜湖开发办公室申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具体面积变更为.81平方米;明确第二项请求是按照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与崔春波签订的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前三年各35万元,第四、五年36.75万元,38.59万元,第六年开始在第五年基础上每年递增7%,另每年有10万元餐费。关于罚没返还,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按照罚没房屋现状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2月12日,原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为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新城投资公司”,甲方)与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镜湖“十里荷塘渔猎公园”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开发绍兴镜湖十里荷塘渔猎公园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受原土地承包者委托将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租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甲方承诺按总项目用地5%的标准(约37亩)配置旅游建设用地,以挂牌方式出让,挂牌出让的条件与渔猎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设配套相结合;乙方必须按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实施开发建设,并达到规划设计的预期目标要求,投资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并保证水乡渔猎和湿地赏荷两个功能区块的投资不少于万元。该协议还对土地租金、建设计划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年1月9日,凯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十里荷塘建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十里荷塘渔猎公园,并于年6月建成开园。年7月17日,城北新城投资公司(甲方)、十里荷塘建设公司(乙方)、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镜湖十里荷塘渔猎公园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服从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大局,经友好协商,甲方和丙方拟终止双方签订的《镜湖“十里荷塘渔猎公园”项目合作协议》,同时乙方股东同意由甲方征收乙方在“十里荷塘渔猎公园建设项目”中所形成的资产;资产收购总对价款为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对乙方已经建成结顶的二个小型会所,其中西会所建筑面积平方米,南会所建筑面积平方米,由于原先没有办理相应报建手续,由国土部门处置,如处置没收的,上述会所又对外租赁的,甲方在自身能力所及范围内协助乙方合法取得租赁权。协议各方还对收购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年6月28日,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出具绍市土资监镜罚[]13号行*处罚决定书。其中经该局查实:十里荷塘建设公司以弥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于年10月上旬起,在镜湖新区大庄头河以南、解放大道梅山段以西、十里荷塘渔猎公园内地段,擅自占用.25平方米(合7.12亩)土地新建房屋二处,业已建成总建筑物面积.9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96平方米),拟作休闲、服务会所,尚未投入使用。经审核,该地块地类为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规划建设用地、一般农田及河流水面,位于绍兴市中心城区扩展边界外。其中规划建设用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农田.00平方米和河流水面5.00平方米[建筑面积.6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0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该局认为,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出于建造休闲、服务会所之目的,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房屋的行为,扰乱了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平方米(合7.12亩)土地,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0平方米一般农田和5.00平方米河流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6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元。年8月,被告十里荷塘建设公司承诺不申请复议及起诉,罚款已经缴清;同时表示将没收的二处建筑物,建筑面积.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移交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移交清单中载明具体为:会所一(西首处,即涉案三号会所)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会所二(东首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经核实,对于应拆除的建筑面积.6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09平方米),其中属于涉案三号会所的建筑面积为.08平方米(含地下室.09平方米);属于二号会所的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年8月19日,原绍兴市国土局向绍兴市人民*府请示,表示对于需拆除的建筑物,届时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收的建筑物,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交由其管理使用的申请,建议同意将没收的建筑物调拨给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年9月11日,绍兴市人民*府办公室作出绍市府办抄第号抄告单,对国土局的前述请示经研究,同意将上述未拆除部分建筑物(建筑面积.33平方米)调拨给镜湖新区管委会管理使用。年10月,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如下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00平方米一般农田和5.00平方米河流水面;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0平方米一般农田和5.00平方米河流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6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后该院于年11月8日向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一份,认为因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非诉行*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将申请执行的材料予以退回。年3月,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发文不再保留镜湖新区管委会,后于年6月设立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理委员会;年6月,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又发文撤销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委会,设立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即原告。年11月6日,被告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甲方)与崔春波(乙方)签订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就三号会所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会所座落于“十里荷塘”渔猎公园内,会所建筑面积约平方米左右;会所租用价格十年为一个承包期,第一、二、三年租金各为3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5%,第六年开始,在第五年基础上每年递增7%至租期结束。具体如下:第四年租金为36.75万元,第五年为38.59万元,第六年为41.29万元,第七年为44.18万元,第八年为47.27万元,第九年为50.58万元,第十年为54.12万元。另每年支付10万元餐费;租期自年1月1日至年1月1日。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目前,经被告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与杭越会餐饮公司确认,上述租金及餐费付至年12月。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酒店(个体户)成立于年1月31日,经营者为崔春波,于年9月12日注销;被告杭越会餐饮公司成立于年9月19日,法定代理人崔春波,原告要求腾退的涉案三号会所罚没部分建筑物目前由被告杭越会餐饮公司用于经营“杭越海鲜”酒店,相关室内装修由杭越海鲜酒店负责。年12月27日,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向市环保局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根据市主要领导指示,镜湖新区管委会与绍兴市水务集团签署协议,将对地属镜湖新区的渔猎公园区域规划排污管道,现排污管网图纸正在设计中,计划年6月前完成并动工。“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酒店”选址于渔猎公园内(园内排污管网支管也同时在设计建设中),现管委会特出具情况说明,请贵局给予大力支持。年1月8日,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向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位于镜湖新区渔猎公园内新建三号会所的房屋,计面积平方米,尚未取得房产证,上述房屋现可以作为经营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年5月4日,绍兴市镜湖新区资产管理办公室向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请贵公司尽快与镜湖新区资管办()协商杭越海鲜、小莲庄合同签定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第一、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认为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交的材料未能体现其与原镜湖新区管委会之间的关系,故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交的中共绍兴市委、市*府文件,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于年3月发文不再保留镜湖新区管委会,于年6月设立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理委员会;年6月,中共绍兴市委、市人民*府又发文撤销绍兴市越城区镜湖管委会,设立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即原告。从机构变迁的历史沿革来看,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的设立是为了延续打造我市首位度的城市核心该目的,与原镜湖新区管委员、越城区镜湖管委会的设立是一脉相承的;而从机构具体职能设置来看,原镜湖新区管委员会、越城区镜湖管委会的相关职能包括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已经由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负责,故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以履行原镜湖新区管委员职能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十里荷塘贸易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二、涉案建筑物是否应腾退,腾退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年6月28日向被告十里荷塘建设公司作出行*处罚决定书,对于涉案三号会所(西会所)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87平方米)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此后十里荷塘建设公司表示服从处罚,并签署移交清单,故应视为罚没的建筑物已经收归国家所有;此后,绍兴市人民*府办公室又于年9月11日同意将上述罚没部分建筑物调拨给原镜湖新区管委会管理使用,故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对涉案建筑物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在未有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不得占有使用。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及杭越会餐饮公司提交的原镜湖新区管委会出具给相关单位的书面证明及函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镜湖新区管委会曾就杭越海鲜酒店经营给予过支持,且未能及时完善处理罚没腾退以及与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的相关租赁事宜,但现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与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就使用涉案建筑物的期限问题协商一致,故欠缺目前占有的依据,现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要求实际占有使用人就罚没部分依据现状进行腾退,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腾退义务主体,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涉案建筑物在罚没后由被告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进行后续建设使用,并在年11月6日承包给崔春波,用于年1月31日成立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酒店(个体户,经营者为崔春波),该酒店已于年9月12日注销,此后杭越会餐饮公司于年9月19日成立至今,经营“杭越海鲜”酒店,因杭越会餐饮公司系目前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对于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要求杭越会餐饮公司腾退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崔春波作为关于涉案建筑物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杭越会餐饮公司的腾退义务予以协助配合;对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主张十里荷塘建设公司腾退的诉请,因与占用使用状况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占有使用费支付主体及标准如何确定。对于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诉请自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十里荷塘建设公司、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崔春波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因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系持续状态,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已向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支付至年12月止的租金及餐费,故自年9月11日起至年12月止的占有使用费应由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支付给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应由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共同支付给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该院认为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中租金标准计算,考虑到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每年10万元餐费,在综合涉案三号会所罚没面积(.81平方米)占整体面积(加上拆除面积.08平方米,总计.89平方米)的比例、罚没时与承包出租时建筑物状态等具体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可参照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年至年为31.5万元,年32.7万元,年34万元,年35.9万元,年37.9万元,年4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处理,对于年的占有使用费参考年开始的标准,对于年以后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的标准,经核算,自年9月11日至年12月止的占有使用费为.3元,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的标准计算。此外,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要求中止本案或追加原城北新城投资公司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平方米罚没部分建筑物,并返还给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管理使用,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崔春波应予协助配合;二、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自年9月11日至年12月止的占有使用费合计.3元;三、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自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40万元/年计算);四、驳回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绍兴市镜湖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负担元,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元,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关于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一审中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供的中共绍兴市委、市*府文件,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的设立与原镜湖新区管委会、越城区镜湖管委会的设立是一脉相承的,原镜湖新区管委员会、越城区镜湖管委会的相关职能包括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已经由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负责,故一审法院认为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以履行原镜湖新区管委员职能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建筑物应否腾退。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主张其系合法长期占有涉案建筑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杭越会餐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知晓并认可其使用涉案建筑物的权利及期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涉案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杭越会餐饮公司腾退涉案建筑物,并要求十里荷塘贸易公司、崔春波予以协助配合,亦无不当。关于占有使用费。镜湖开发建设办公室主张自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认为该诉请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因十里荷塘贸易公司、杭越会餐饮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呈持续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十里荷塘贸易公司与崔春波签订的《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考虑到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每年10万元餐费,在综合涉案三号会所罚没面积占整体面积的比例、罚没时与承包出租时建筑物状态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杭越会餐饮公司要求在占有使用费中扣除剩余装修残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里荷塘贸易公司要求对其装修残值进行补偿,但其为本案原审被告,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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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绍兴十里荷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镜湖新区杭越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海峰律师,现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办理各类疑难民商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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