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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权不可越界
----贺某等人诉浙江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房屋强拆违法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殷玉航、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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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内居住,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年7月18日,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外山村拆迁公告”,将贺某等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划定在拆迁范围,进而开始实施拆迁。年4月25日,城南街道办给贺某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将贺某等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后《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确认违法。年5月10日,城南街道办事处将贺某某等户房屋强拆。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1、越城区法院判决被告城南街道办事处强拆原告房屋的行*行为违法。
年8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浙行初号行*判决,判决结果:确认城南街道办强拆贺某某等户房屋的行*行为违法。
另,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案涉房屋认定为“未经过合法审批,是违法建筑”。
2、绍兴市中级人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贺某某等户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不服一审判决书中“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进而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违法建筑认定。
年10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浙06行终号行*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3、浙江省高院再审裁定,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指正并纠正。
贺某某等户提起再审,仍要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中“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
年7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行申号行*裁定,对原判决中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原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浙江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并确认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案件的审理事项。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并依法纠正”。最终实质上撤销了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界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1、明确职权法定原则,违法建筑认定系行*机关职权。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违法建筑、建设若在城市规划区内,有权查处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执法主体应该是“乡、镇人民*府”。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违法建筑认定的行*主体和职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上述条款中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2、明确了司法机关应对被诉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擅自扩大审判范围。本案所诉是行*机关的强拆行为,故“强拆行为合法性”是本案审理焦点。“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不影响“强拆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该案针对强拆这一事实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另行审查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则显然超越了审判范围。3、明确了司法机关无权对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只能由具备法定职权的行*机关处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权对某个案件进行裁判,但在该案件相关事实认定部分,对本可区别与本案的其他事实,不能擅自认定并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亦有滥用司法职权之嫌。4、现实意义上对当事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对后续国家赔偿有着重要影响。无证房屋和违建房屋不能等同,无证房屋也不等于没有合法权益。行*机关的违法建设认定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违法建设认定又被否决,房屋建设之初虽没有建设手续,但相应建设成本及信赖利益等正当因素应当予以考虑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长按解锁解锁更多精彩内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