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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查封一处非法发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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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6月24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执法人员对我县大道西路一处发黑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从事表面处理(发黑)加工生产,未配套污染处理设施,酸洗和发黑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液和漂洗废水未经处理从墙洞排至加工点外后通过地表渗漏排放。

经查实,该发黑加工点业主为张某某,主要从事表面处理(发黑)加工生产。经新昌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检查当天执法人员在该加工点废水渗排处采集的土壤样本酸碱度呈强碱性。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加工点渗排废水主要为金属表面(发黑)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酸液、发黑槽液等,具有*性和腐蚀性。经执法人员谈话询问,张某某既是加工点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具体操作者,其渗排废水的非法行为长期存在且具有主观故意性,其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

(图一:该加工点发黑槽、清洗槽设备)

(图二:废液、废水排放路径)

(图三:执法人员在渗排点采取土壤样本)

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第四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的。和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物质”(四)其他具有*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7月10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新昌分局执法人员对该非法加工点发黑槽、酸洗槽、清洗槽设备进行查封。

(图四:执法人员查封设备)

供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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